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黃玉桂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桂自民國114年1月31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正常軌跡,而為警攔查,經對黃玉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