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葉志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量刑仍應參酌所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並反映於宣告刑。被告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辯解略以:一時不察而犯罪,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詐欺集團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目前見解歧異,尚無定論,最高法院刻正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未遂犯行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目前徵詢各庭之結果(尚未裁判)多數見解:「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條減輕其刑,尚非無據,難認原判決有誤。

(二)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成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案之外,被告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就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刑度過重,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經原審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認同於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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