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崑 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 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 陳明陽 、 古賴美雪 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