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皇清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