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等加害生命內容之簡訊,至李
保芬...」;末行補充「使 李保芬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科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保芬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恐嚇被害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