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鍹(原名吳秋鳳、吳沛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吳兆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2月2日不詳時點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
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屬被告吳兆鍹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