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訴人 連建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上訴人 鐘銓銘
馮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連建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時,變換車道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及其變換車道時已跨越至白色雙實線,復未讓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子 鐘易呈 騎乘已為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鐘易呈見狀緊急煞車,車身不穩,倒向左側,頭部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當場死亡。連建昌就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其與臺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所據。被上訴人鐘銓銘及馮淑美為鐘易呈之父母,於年滿65歲後均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鐘易呈扶養之必要,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9,492元及123萬9,999元。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連建昌之過失情節較鐘易呈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系爭機車失當為重,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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