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匯娟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被告 楊美華 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美華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以第三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卡佛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官網及遠東等知名百貨公司櫃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萊卡佛公司所有之財產,而萊卡佛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萊卡佛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