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1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蔡昆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9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2年5月6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5月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224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82,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存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318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2824元蔡昆熹112.5.6112.6.6年息5.5%001新臺幣82824元蔡昆熹112.6.7112.12.6年息6.6%001新臺幣82824元蔡昆熹112.12.7至清償日止年息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