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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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林庭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豪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安富街口之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庭豪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