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黃惠畹
賴偉傑 相對人 林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通行權爭議所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受理在案,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所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通行及將所設置之障礙物移除,因聲請人已提起抗告和聲請人已要求相對人須限期起訴,惟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尚處於整體開發考量之談判階段,倘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2萬4,000元後,於聲請人黃惠畹對於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該裁定如附圖⑵編號a1、a2所示部分,及聲請人賴偉傑對於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⑵編號a3、a4部分,面積合計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通行及將所設置之障礙物移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說明,對假處分提起抗告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