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28公克、0.72公克、0.6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毛重分別為1.28公克、0.72公克、0.66公克,合計2.66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葉乃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第5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第38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