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聲請人 楊峯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世明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就上開本票迭經催討,相對人均避不見面,所附證物之催告函亦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顯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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