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銀文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銀文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聖玄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廟負責人 楊朝閔 所管領而放置於供桌下方瓷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白銀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朝閔於警詢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審酌其雖曾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惟行為時間分別在111年4月間、7月間,該2次犯行均係在廟宇竊取供奉之食材(水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為輕微,手段亦屬平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及各該判決可佐(參酌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第1010號),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屬類似情節;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時已67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已年近70,求職甚難;復以其於行為當時,並未將現場所有香油錢毫不保留完全竊取(依被害人警詢所陳:..香油錢較昨日查看時短少,..損失一把零錢..,不請求賠償等語(參偵查卷第8-9頁),益徵其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再觀諸其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神貌,應係迫於窘困無奈起盜心,其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前述各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款,業經其花用完畢,惟因價值輕微,被害人不予求償(參偵查卷第9頁),且衡酌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經濟狀況各節,若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