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何勝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勝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勝淵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嗣因另案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時,自其褲子口袋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何勝淵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暨上開扣案物照片共20紙。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折疊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何勝淵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上開折疊刀係為切水果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無外出切水果之需求,再衡以該折疊刀刀鋒尖銳,對社會安寧之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於本件查獲地點持有折疊刀,顯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堪認其攜帶扣案折疊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折疊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