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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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王竑禹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相對人 羅婯綾
王寶美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於112年4月18日所為之民事更正裁定,已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117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合計19,677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毅麟
附表: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9,677元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持分(243地號)建物持分(252建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額1王竑禹1/21/473159/1511969,521元2羅婯綾1/21/473159/1511969,521元3王寶美-1/42439/151196318元4王素珍-1/42439/151196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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