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銘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凃銘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嗣並告知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本案被告固於本院主張伊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係暱稱「鐵釘」之人供檢警單位查緝,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據被告凃銘豪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與毒品上游「鐵釘」交易時間地點進行追查未果,故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此有該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3119號函附卷可憑,此顯非供出具體之毒品來源可比,警員亦未因此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手,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7644公克),有該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凃銘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涂銘豪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0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及新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涂銘豪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4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為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銘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469)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70公克,驗餘淨重0.7644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針筒1支(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及海洛因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主任檢察官陳貞卉檢察官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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