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騏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騏睿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進行電纜溝槽吊運工事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將1組電纜溝槽擺放於不穩固之地面,且未預留與鐵軌相當之安全距離,致混凝土電纜溝槽倒塌至鐵軌旁火車通過之範圍內,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幸未造成火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且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對火車往來安全,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險,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為促其日後從事任何工程時,能隨時多加注意工地安全,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温騏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騏睿為鉅東機械工程行公司之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之CL211Z標瑞穗站至三民站路段土建工程,由 林金煇 (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該工程現場負責人,林金煇即委請温騏睿擔任吊掛預鑄混凝土電纜溝槽之工作,温騏睿於民國103年1月6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路花東線花蓮起70K492M處(瑞穗至三民站間),依林金煇之指揮進行電纜溝槽吊運工事時,本應注意其所擺放電纜溝槽之位置是否穩固,且應注意擺放位置與鐵軌間預留相當之距離,不得侵入鐵路建築淨空以內(詎最近軌道中心
1.9公尺範圍)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中1組電纜溝槽擺放於不穩固之地面,且未預留與鐵軌相當之安全距離,上開地點之其中1組混凝土電纜溝槽遂倒塌至鐵軌旁火車通過之範圍內,致103年1月7日17時34分許,台鐵228車次自強號火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該列車機車頭撞擊倒塌之混凝土電纜溝槽,造成該列車機車頭主排障器下方變形,且緊急緊軔(煞車)而停留2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騏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東機務分段司機員陳東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副本、現場照片14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鐵路沿線施工中,承包商之人員、車輛、機械、器具、材料等,嚴禁侵入鐵路建築淨空以內(詎最近軌道中心1.9公尺範圍)內,為防止意外發生,原則上承包商應在施工地點詎最近軌道中心3公尺以上處所,沿著鐵路路線設置半阻隔次圍籬」,此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鐵路沿線施工安全須知」第三點規定甚詳,並經列入該局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之特訂條款。本案被告從事吊掛預鑄混凝土電纜溝槽工作時,未擺放於穩固之位置,致其中1個混凝土電纜溝槽傾倒侵入鐵路建築淨空以內,而遭駛經之火車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業務過失之情,至為顯然。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宗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