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劉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7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但既與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6.08│100.02.12│100.02.13││││││├────────┼──────────┼──────────┼──────────┤│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7號│第5501號│第550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7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01.07.05│102.02.19│102.02.19│├───┼────┼──────────┼──────────┼──────────┤││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7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101.08.07│102.03.18│102.03.18│││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18號│第464號│第464號││├──────────┴──────────┴──────────┤││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至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85、3780、3781、│││││4008、4009、4010、│││││4011號、102年度偵字│││││第62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2.12.30│││├───┼────┼──────────┼──────────┼──────────┤││法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103.02.17│││││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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