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勝忠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2月8日為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更因此肇致車禍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何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忠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木瓜溪橋下飲用啤酒1瓶,何勝忠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7分許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以西60公尺處之防汛道路,與 邱忠義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嗣警員獲報於同日14時13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何勝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勝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忠義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