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許宸熙
許聰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BA104779號、第64-IBA1047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宸熙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38分許,駕駛原告許聰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為檢舉人於同年月6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許聰文逕行舉發,並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04779、IBA104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被告。原告許聰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許聰文後,原告許聰文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許宸熙;被告乃於112年5月15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BA1047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許宸熙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BA10478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許聰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許宸熙、許聰文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原先行駛於原告許宸熙前方,因檢舉人車速過慢,原
告許宸熙即閃大燈提醒檢舉人,然而檢舉人卻未加速向前且刻意放慢車速,原告許宸熙再次閃大燈提醒檢舉人,豈料檢舉人竟突然踩剎車,原告許宸熙及其車上家人均因此遭受驚嚇。為顧及家人安全,原告許宸熙決定超越檢舉人車輛,且於超車時適逢紅燈,原告許宸熙遂下車詢問檢舉人先前之行車狀況,並向檢舉人表示如有行車糾紛可以請警察處理,檢舉人當下並無表示意見。由於該行車糾紛係因檢舉人所引起,因此原告許宸熙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意旨,若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其無過失,使得免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許聰文於出行前即有告知原告許宸熙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其已善盡車主之責任與義務,本件既已裁罰汽車駕駛人18,000元之罰鍰,又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導致「雙罰」之不合理現象。原處分1、2於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審視舉證光碟,檢舉人車輛於中民街停等紅燈,原告許宸
熙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斜向停放,並下車走向檢舉人爭論,非但置系爭車輛於不顧而暫停於車道,且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無法立即行駛,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車流順暢。又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原告許宸熙並無法預測是否突然有救護車需要經過,是否有其他車輛打滑失控需要原告閃避,又或者有其他原因;且原告許宸熙也無法保證在其下車與檢舉人說話,並背對號誌燈的狀況下,一定能在轉綠燈之前上車而無礙於行車流暢。故原告許宸熙既已離開駕駛座,就已失去對車輛之控制,與停等紅燈時仍然保持隨時可以駛離之狀態完全不同。原告許宸熙既將車停放在路上且無法控制車輛,確實是將車輛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中無誤。
⒉又本件原告許聰文雖以有叮嚀提醒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
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為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縱認原告許聰文叮嚀提醒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但其僅於口頭消極告知,並未有積極管理之作為,縱非故意,仍有消極管理之過失。又吊扣處分屬裁罰性處分,原告許聰文係車輛所有權人,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對該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義務,並具有支配管理之權限,若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據此,原告許聰文身為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供他人駕駛時,本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人不得將其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應以道路交通安全為首要考慮。原告許聰文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道交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已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修正後之規定,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8,000元提高為24,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1、2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
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⒌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①機車②汽車③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許宸熙駕駛原告許聰
文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6010號函、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4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6029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6、63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許宸熙駕駛原告許聰文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BNR-1527(IBA000000-00).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23/3/5)勘驗內容【影片總長:1分3秒】121:38:24至21:38:33⒈畫面時間21:38:24,檢舉車輛停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紅燈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原告許宸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逆向位於檢舉車輛左側之對向車道。⒉畫面時間21:38:25至21:38:33,系爭車輛於中民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向右切入檢舉車輛同向車道前方,並突然於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停車(系爭車輛打斜停放且其車身部分已超越紅燈停止線,其車尾跨越雙黃線),此時系爭路口之燈號仍為紅燈。221:38:34至21:39:12畫面時間21:38:34至21:39:07,系爭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原告許宸熙下車,對檢舉人喊話表示不滿。原告:你故意擋我是怎樣?要報警嗎?你故意打急煞的嗎?蛤!你是在故意什麼,蛤!你在故意怎樣啦(台語)!檢舉人:...(聽不清楚)。原告:要報警嗎?不是只有你載小孩我也載小孩(台語)!期間檢舉人車上孩童不斷哭泣;畫面時間21:39:08至21:39:12原告許宸熙走回系爭車輛,期間不斷回頭看向檢舉車輛。321:39:13至21:39:27⒈畫面時間21:39:13,系爭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檢舉車輛車上孩童哭泣,檢舉車輛駕駛向其表示不用理他;畫面時間21:39:15至21:39:17,原告許宸熙始上車並關上車門。⒉畫面時間21:39:18至21:39:24,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左轉中山路2段;畫面時間21:39:22至21:39:27,檢舉車輛起步,右轉中山路2段,並繼續安撫其車上孩童。【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
79、87至96頁)。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許宸熙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車
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自中民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向右切入檢舉車輛同向車道前方並突然於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停車,並下車向檢舉車輛喊話等情。則原告許宸熙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許宸熙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中民街南向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許宸熙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⒋原告許宸熙雖主張係因檢舉車輛車速過慢又突踩煞車,導致
其與車內家人均因此遭受驚嚇,適逢系爭路口紅燈,方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欲向檢舉車輛駕駛詢問先前行車狀況且如有行車糾紛是否需報警等語。惟檢舉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許宸熙僅因檢舉車輛車速放緩及踩煞車,即逆向超車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車內家人因檢舉人之駕駛行為遭受驚嚇,然此亦非具有緊急性之突發狀況,況倘車內乘客因此突然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許宸熙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不得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許宸熙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許宸熙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許宸熙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
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聰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僅於起訴時表明其有口頭叮嚀原告許宸熙注意交通安全,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其亦自陳其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許宸熙或許有所不當(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許聰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宸熙駕駛原告許聰文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許宸熙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許聰文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