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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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余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在卷,並已深知悔悟,且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10萬元,除已當場賠償6萬元外,餘款亦已於本101年10月14日全數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刻任職於日月光電子公司擔任作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前因寡母腳斷為籌措手術費而下手偷竊,其情尚非全無可憫,次查被告之母親因二側踝閉鎖性骨折肌肉萎縮,行動不便,唯賴被告及同在日月光電子公司工作之胞弟輪班工作合力照顧,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家母實不無失養之虞,為此具狀鑒核,酌減原審所科處之刑罰,庶几免於牢獄之災」等語,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自明。然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竊盜之犯意及行為,並於理由
欄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且說明:被告前因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⑵91年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⑶91年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⑴⑵⑶5罪復經同院以92年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⑷95年虎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⑸95年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⑹95年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⑸⑹2罪復經同院以95年聲字第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因所犯⑷案件,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1年14日,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說明:審酌被告僅高職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作業2天休2天,前因其母親腳斷,手術需要錢,始進行偷竊,其情尚有可原。其父已去世,母親現已60歲,被告未婚,並無子女,其下有一位弟弟36歲、一位妹妹35歲,渠等均有工作。復斟酌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移送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25日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且預計於101年10月11日前將其餘之4萬元交付完畢;且告訴人當場表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竊盜案件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等情,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綜合上開各項原因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素行 ,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等犯罪動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1月,惟審酌上開各項情狀,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妥適。被告作案所用之手套1雙、鑰匙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致無法扣案,且因非屬違禁物,現復未能查出上開物品之下落,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未依憑卷證資料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過重,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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