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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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寶星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詳卷)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51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與北安街160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之 傅建軒 發生碰撞,警到場後,王寶星拒絕酒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始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建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飲酒地點為吉安鄉,並非花蓮市,且被告自承發生車禍前駕車時間為8分鐘,及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非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錯誤均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惟本案為被告第6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有肇事,肇事後又企圖離去(見警卷第23頁),復拒絕酒測,並稱:認為酒後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不會對他人造成影響云云(見警卷第11頁),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且交通安全觀念惡劣,認危害非輕,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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