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培得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許至23時許,因參加豐年祭而在花蓮縣花蓮市OO棒球場內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住處。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非初次酒駕,惟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