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戴麒桓 兼法定代理人 戴光輝 相對人 蘇繼鴻 即蘇婦產科診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共計新臺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提存書、104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6月26日新院玉102司執全字第19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111年7月4日新院玉民修111聲95字第022682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9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等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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