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劉淼超 鄭明輝 被告 張君伊 訴訟代理人 張珈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加計循環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訂,自104年9月1日起,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75,429元及其利息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2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對於刷卡金額亦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清償,且已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承認有欠該筆債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乙節,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固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