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賢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賢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32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則有該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