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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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2萬元之金額,並於97年8月29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於97年11月10到案執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又經通知其於97年12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亦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納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緩刑支付國庫金額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通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無力繳納,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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