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江○騰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江○在訴訟代理人江○裕被告江○鑾訴訟代理人陳○文被告張○嬌
謝○祥謝○順謝○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江○在、張○嬌、江○鑾各負擔5分之1;被告謝○祥、謝○浩、謝○順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祥、謝○浩、謝○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持分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江○川與他人所共有,嗣江○川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死亡,上開江○川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江○川之子、女即原告江○騰及被告江○在、張○嬌、江○鑾及江○琴繼承上開權利,因江○琴於85年8月16日先於江○川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江○琴之應繼分,由其兒子即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代位繼承之。故上開江○川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江○在、張○嬌、江○鑾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而上開土地,兩造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江○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川於99年3月18日死亡,江○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佐,再按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為江○川之繼承人,兩造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分割遺產,而將系爭土地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
江○川雖另遺留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核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500元之房屋,員林鎮農會存款額核定為341,2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定價額為554,360元。惟上揭兩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多年廢棄無人使用,屋瓦破損、門扇缺損、牆壁亦斑駁殘破,已無殘存價值,有相片四幀可證,請鈞院勘驗現場即明非虛,故上開房屋實可視為廢棄物而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而江○川之配偶 江草 於96年9月8日死亡,共花費443,592元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遵江○川生前之囑,由被告江○在先行支付,再由江○川自上開員林鎮農會之存款帳戶中領出清償,而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前已領出絕大部分款項以清償被告江○在之上揭喪葬費債權,而只剩下9,210元,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6月21日結存金額為86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江○在之喪葬費債權,此有員林鎮農會江○川之活期性存款存摺、江草喪葬費用明細可憑,故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而江○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原有之554,360元之存款,已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前一日轉帳領出充為江○川喪葬費用之用,其存款餘額為0元,而江○川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618,300元,此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四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江○川之喪葬花費估價單可證,故亦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江○鑾同意原告所請,被告江○在、張○嬌稱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川之遺產,被繼承人江○川於99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江○在、張○嬌、江○鑾為被繼承人江○川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三女江○琴於85年8月16日死亡,由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代位繼承,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上開事實應堪確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40條所定。查原告江○騰與被告江○在、張○嬌、江○鑾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江○琴先於被繼承人江○川死亡,依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江○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均為15分之1,均堪以認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謝○祥、謝○浩、謝○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等均表示同意無意見,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江○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江○騰與被告江○在、張○嬌、江○鑾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被告謝○祥、謝○浩、謝○順每人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江○川雖另遺留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核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500元之房屋,員林鎮農會存款額核定為341,2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為554,360元。惟上揭兩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多年廢棄無人使用,屋瓦破損、門扇缺損、牆壁亦斑駁殘破,已無殘存價值,業據原告提出相片四幀可證,故上開房屋實可視為廢棄物而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另原告主張江○川之配偶江草於96年9月8日死亡,共花費443,592元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遵江○川生前之囑,由被告江○在先行支付,再由江○川自上開員林鎮農會之存款帳戶中領出清償,而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前已領出絕大部分款項以清償被告江○在之上揭喪葬費債權,而只剩下9,210元,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6月21日結存金額為86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江○在之喪葬費債權,此有原告所提員林鎮農會江○川之活期性存款存摺、江草喪葬費用明細可憑,故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另原告主張江○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原有之554,360元之存款,已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前一日轉帳領出充為江○川喪葬費用之用,其存款餘額為0元,而江○川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618,3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江○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江○川之喪葬花費估價單可證,故亦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江○川遺產項目│單位面積│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記為公同共有)││├──┼───────────┼─────┼────────┼──────────┤│1│彰化縣○○鎮○○段397│2,030.06平│3分之1│兩造除原告江○騰、被│││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方公尺││告江○在、張○嬌、江│││1228-2地號)│││○鑾各取得應繼分5分││││││之1外,餘各人各取得││││││應繼分15分之1後,維││││││持分別共有│├──┼───────────┼─────┼────────┼──────────┤│2│彰化縣○○鎮○○段395│10,696.32│3分之1│同上│││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平方公尺│││││1228地號)││││├──┼───────────┼─────┼────────┼──────────┤│3│彰化縣○○鎮○○○段│220.41平方│3分之1│同上│││375地號(重測前為東山│公尺│││││段464-1地號、西東段325││││││地號)││││├──┼───────────┼─────┼────────┼──────────┤│4│彰化縣○○鎮鎮○段768│1280.34平│3分之1│同上│││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方公尺│││││392地號、南東段714地││││││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