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璠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8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其聲明,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62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103年1月15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627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於103年5月22日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末於103年5月28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627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觀諸被上訴人之聲明雖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僅有對精神慰撫金為部分不利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為全部勝訴之判決,顯見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係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是以本院審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範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而不及其他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5,025元,惟聲明就醫療、藥品費用部分應該提高到95,647元(含確定部分19,608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轉,且左轉彎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由南左轉向西,並穿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島,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西側,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DP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得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膝十字韌帶、外側韌帶扭傷、拉傷及左手挫傷、胸痛(疑胸壁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用品費用)合計95,647元。又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無法工作長達7個月,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共計損失125,160元,且若不以受聘期間之競賽月份薪資19,000元計算時,亦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伊因系爭車禍傷害而致伊身心痛苦異常,夜晚不易睡著,且失去工作,故上訴人應再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4,215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588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100元,其餘9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627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關於:㈠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書、醫療單據、復健用品收據及系爭重型機車修理收據等之形式上真正,㈡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被上訴人因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1,139元,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證人 黃振欽 所聘僱,從事跑銀行、郵局、寄資料或樓上、樓下送資料等工作,且受領非固定工資等情不爭執;然以:關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永生中醫診所及復健用品等費用部分,非必要費用,不屬賠償範圍;且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文及證人黃振欽證詞,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逾6月,及每月平均薪資逾14,000元計算部分應屬無據;另因伊已78歲,無工作能力,家產無幾,且日常生活花費全賴子女供給,而被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且損害並非無法填補,故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失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應屬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關於47,301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然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30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就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且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 於彰基 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58,079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黃振欽所聘僱,從事遞送資料等工作,且受領非固定工資。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於秀傳醫院、永生中醫診所等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並購買復健用品。
㈤上訴人之學歷國小肄業,已婚,20年來無工作,均靠子女扶
養,且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之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家裡有媽媽、妹妹,目前無業,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被上訴人就所請求醫療費用95,647元,逾58,079元部分即37
,568元部分是否屬於必要費用,而應屬賠償範圍?㈡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究竟為多少?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究竟多少為合理?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647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160元損失,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於彰基醫院以外之醫療處所、藥房所為治療及購買復健用品等支出,均非必要,且不能工作損失應以6月及每月平均工資14,000元為基礎計算,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復健用品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647
元(含確定部分19,608元),並提出彰基醫院單據、秀傳醫院收費證明、永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復健用品單據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彰基醫院就診時所支付醫療費用58,079元部分(含確定部分19,608元)並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為系爭車禍所需必要費用。
②經向彰基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就醫情形結果,則依據彰基醫院
103年3月1日函文記載:「…說明:…二、通常軟組織受傷(指拉傷或扭傷)修補癒合需六週、如是斷裂修復則需三個月;惟若是能夠從事負重工作或簡單運動則需半年。」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即101年1月16日)發生後6個月內即可以從事負重工作或簡單運動,故關於被上訴人於秀傳醫院等醫療處所或藥局所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復健用品等費用,於101年7月15日內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自101年7月1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則因兩造對於彰基醫院就診時所支付醫療費用58,079元部分並不爭執,且依據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所整理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共計為2,600元(100×6+50×40=2,600)、永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共計為4,260元(100×34+120×3+500=4,260)、復健用品費用明細(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共計3,585元(1,560+405×5=3,58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1年7月16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在68,524元
此數額內應予准許(58,079+2,600+4,260+3,585=68,524);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害: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7,88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25,160元等語,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黃振欽所聘僱,從事遞送資料等工作,且受領非固定工資均無爭執,惟辯稱:依據彰基醫院函文記載及證人黃振欽證詞,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僅6個月,且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14,000元計算,故超過84,000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業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後
,彰基醫院分別函覆本院:「…說明:…二、依病歷記載, 謝君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須請假休養始能工作,依此類挫傷,休養半年應可從事輕便工作。輕便工作指一般活動即可完成之工作,不需經常上下樓梯或搬負重物。」、「…說明:…二、通常軟組織受傷(指拉傷或扭傷)修補癒合需六週、如是斷裂修復則需三個月;惟若是能夠從事負重工作或簡單運動則需半年。」等語,此有彰基醫院102年8月26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1日一0三彰基一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彰基醫院103年3月1日函文)可考,並有證人黃振欽於10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101年1月16日到101年8月31日,此段時間有無看到謝雅琴?)有。一開始受傷的時候有看到謝雅琴有持拐杖,我大約去看謝雅琴二、三次,前二、三個月沒有看到謝雅琴持拐杖,但是她有坐在椅子上她說她不舒服,所以坐在椅子上。另外在謝雅琴要回來上班之前一個月,我有再去看她,她說她不舒服,但慢慢快好了,請她過一陣子回來上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因傷必須使用杖方能行動,而無法從事遞送資料等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6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③依本院所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被上訴人投保紀錄,勞保局於103年2月7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查謝雅琴…已於97年9月1日退保…」等語,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工作收入不固定、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實際收入,而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18,780元作為每月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不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家裡有媽媽、妹妹,目前無業,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之學歷國小肄業,已婚,20年來無工作,均靠子女扶養,且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互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99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年齡已78歲,已無工作能力,需子女加以奉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多次前往相關醫療處所就診治療以求痊癒,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均非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60,000元之範圍,尚屬相當,上訴人自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1,607元(68,524+403+112,680+60,000=241,60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修理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241,607元,及關於240,58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其餘1,019元(擴張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30,58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10,000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19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