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賴俊振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相對人姓名簽於非發票人欄位,是系爭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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