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4、35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昊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昊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邱瀞儀 、 黃盈鈞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邱瀞儀、黃盈鈞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69,985元,以此方式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現為高中生,法治教育觀念不足,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到庭後固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惟其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後,卻均未能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2人,亦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1、22頁參見),難認已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並未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金錢利益(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參見),故難認其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