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慕華
郭育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慕華、郭育松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15、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合計14.1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2人涉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15、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9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4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驗前淨重各3.622、3.527、3.474、1.799、1.754公克,合計14.176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各3.612、3.518、3.465、1.788、1.745公克,合計14.12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