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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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 許明麗 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於103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許明麗住處,以徒手勒住被害人,至被害人暈倒後頭部撞地成傷,此部分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前夫,其於102年11月30日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因探視小孩問題,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9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明麗前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許明麗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許明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許明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徒手勒住許明麗,致許明麗暈倒後頭部撞地,許明麗因而受有左額挫瘀傷、頭暈噁心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許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麗之指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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