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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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3、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巷0弄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6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4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或毛髮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未能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前該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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