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志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傍晚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詹沅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10年8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本院於11
0年8月26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壢簡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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