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73號、第2116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璩誌弘輸入私菸,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絲共捌佰柒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璩誌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分別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快遞貨物各1批,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下稱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世捷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共292包(總重26.49磅)。
(二)於105年10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遞貨物1批,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菸。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世捷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菸共150包(總重13.21磅)。
(三)於105年10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快遞貨物各1批,於同日自香港輸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菸。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仕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菸共432包(起訴書誤載為342包,應予更正,【總重40.68磅,起訴書誤載為40.38磅,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璩誌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溫志揚 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證述。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快遞專區倉單各2份、菸絲照片8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共292包(總重26.49磅)。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璩誌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溫志揚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證述。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專區倉單、派送資料各1份、菸絲照片6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菸共150包(總重13.21磅)。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璩誌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溫志揚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證述。
3.派送資料、快遞專區倉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份、菸絲照片14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菸共432包(總重40.68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輸入菸絲,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共292包(總重26.49磅)、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菸共150包(總重13.21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菸共432包(總重40.68磅),臺北關並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之處置,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菸絲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申請進口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輸入之私菸廠牌│數量│├──┼────────┼────────┼──────┼──────┼──────────┼──────┤│1│頭飾│CX/05/OB2/4Q599│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CaptainBlack│143包││││││││(13.38磅)│├──┼────────┼────────┼──────┼──────┼──────────┼──────┤│2│夾具│CX/05/OB2/4Q602│同上。│000000000│廠牌:MACBAREN│149包││││││││(13.11磅)│├──┼────────┼────────┼──────┼──────┼──────────┼──────┤│3│菸絲│CX/05/OB2/4Q693│000-00000000│YZ000000000│同上。│150包││││││││(13.21磅)│├──┼────────┼────────┼──────┼──────┼──────────┼──────┤│4│Handsoap│CX/05/648/RX040│000-00000000│YZ000000000│廠牌:CaptainBlack│144包││││││││(13.46磅)│├──┼────────┼────────┼──────┼──────┼──────────┼──────┤│5│膠帶│CX/05/648/RX043│同上。│YZ0000000000│同上。│144包││││││││(13.46磅)│├──┼────────┼────────┼──────┼──────┼──────────┼──────┤│6│WRAPPINGBAG│CX/05/648/RX045│同上。│YZ0000000000│同上。│144包││││││││(13.46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