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3時30分至同日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餘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吉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5-16、21-22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上開2罪各經執行完畢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殊值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家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