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4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8日至117年8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24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實施強暴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