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冠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網友即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吳冠霆向A女佯稱其可介紹A女參與夜店活動等語,並於109年1月24日邀約A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夾娃娃機店見面。雙方依約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吳冠霆再度佯以參與夜店活動為由相誘,並邀A女前往旅館測試可接受之夜店活動尺度,經A女拒絕後,吳冠霆改稱邀約A女與其一同前往某處拿取夜店活動資料,A女不疑有他,乃乘坐吳冠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夾娃娃機店,吳冠霆並於行車路途中繼續向A女謊稱因為夜店活動要招募公關,要確認A女是否放得開等語,致A女誤信被告確實要載其前去拿取夜店活動資料、說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及測試尺度是否適合夜店公關工作,而卸下心防,吳冠霆遂將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館(以下簡稱本案旅館)。同日下午4時18分許,A女隨吳冠霆進入本案旅館000號房,吳冠霆於上開房內以測試A女可接受尺度為由要求A女脫去外衣、外褲,經A女拒絕後,A女藉故躲進廁所拖延,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向友人「賴○澤」求救,惟經吳冠霆闖入廁所打斷並徒手欲脫去A女衣服,然仍遭A女拒絕,吳冠霆旋不斷以測試是否放得開為由相誘,更允諾不會碰觸A女後,A女因誤信吳冠霆說詞,勉為同意自行脫去衣物至僅著內衣、內褲,旋走出廁所供吳冠霆目視其身材。然吳冠霆此時再度要求A女對其挑逗,A女因誤信吳冠霆所稱不會肢體觸碰之承諾,遂敷衍地撫摸吳冠霆胸口,詎吳冠霆明知A女僅係聽信其測試開放度程度之說詞而褪下外衣、外褲對其挑逗,然並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撫摸A女腰間,再不顧A女抗拒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陰蒂,嗣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過程中A女推開吳冠霆並後退表示拒絕,吳冠霆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更深處,嗣經A女持續抗拒且稱「不要」,吳冠霆方將手指抽出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於當日下午5時0分離開本案旅館後,於當日晚間7時報警,經警方調閱本案旅館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依照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167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A女佯稱欲介紹A女參加夜店活動,並以測試尺度為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且其有意以上開詐術欺騙A女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嗣A女確有與其前往本案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我有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邀A女在娃娃機店內見面,我當時騙A女說我們夜店在做活動,要去旅館測試A女是否放得開,我也有把會在旅館內發生的事情寫成書面資料,並且在抓娃娃店內提供該資料給A女看,但我實際不是夜店的員工或經營者,我只是想要用夜店活動為由騙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騎車載A女前往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的房間中我有詢問A女可否脫下衣服,我問完A女後,A女就進入廁所跟朋友講電話,後來是A女自己走出廁所的,A女在本案旅館裡全程都沒有脫下衣服。A女出來後有問我是否要跟她在一起,A女有說她有常常約別人出來發生性行為,A女說一個月要付她5萬元,後來A女在離開本案旅館後也有傳LINE的訊息問我要不要跟她在一起,這些也都足以佐證A女在本案旅館有說上開的話。因為我之前在抓娃娃店內有聽到A女跟別人講電話,內容有提及A女從事賣淫的工作,我覺得自己好像被仙人跳而有危險,這時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進入廁所跟朋友講電話及傳送照片、訊息,後來我就在廁所內自慰,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我還有詢問A女是否需要載她回家。在本案旅館中我並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只有抱A女。我覺得A女離開旅館後就報案對我提告,是因為我原本有答應給A女夜店活動的獎金,但夜店活動這件事是我騙A女的,我後來也沒有給A女獎金,我覺得A女是因此不高興而對我提告。A女跟我進本案旅館後,如果她後悔了大可直接拒絕我或報警,A女的朋友在FACEBOOK傳給她的訊息也建議她報警,甚至如果我有闖入廁所且脫A女衣服,一般人早就報警,且根本不會脫衣服,但A女承認有自行脫衣還對我挑逗,這情形顯然與常情不符。我當時會進入廁所自慰是因為我覺得A女怪怪的,我想要趕快發洩慾望,不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就好。且A女的陰道內並沒有採得我的DNA,也沒有發現任何新的傷痕或疑似外力入侵的痕跡,因為我有手汗症,如果我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應該會採集到我的DNA。甚且A女表示有幫我口交,如果我已經以手指性侵A女,A女怎麼會同意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至109頁、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本案旅館外設置大型橫幅式招牌「長緹都會旅館HOTEL」,一旁電線桿上亦掛設LED燈式招牌,被告與A女進入本案旅館更需在櫃台登記、付費,而A女當時為高三學生,年紀更已逾20歲,應可得而知進入旅館之目的應係為尋求隱密地點發生性行為。②由A女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內時已經懷疑被告是要與其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原審證稱係其自行在廁所內脫去外衣後走出廁所,是被告並無迫使A女脫去衣物,雖被告有遊說A女脫衣之舉,然A女於知悉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狀況下,仍自行決定脫去外衣,於僅著內衣褲之狀態下走出廁所,被告主觀上自係認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③又本案並未於A女陰道內驗得被告之DNA,則A女雖一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此部分陳述欠缺客觀證據佐證。況A女所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究係於何階段所為,A女於原審中均表示忘記了,自無從確認確有此事。④又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A女於進入及步出本案旅館時表情自然,並無明顯驚慌之表情。甚且A女於搭乘電梯欲離開本案旅館時,亦無驚惶表情,更無對被告嫌惡、退縮或閃避之狀況,且被告離開旅館時,路旁正停放一台救護車及警車,倘A女甫遭性侵,豈有不立即求助之理,此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A女,於當日晚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見面未果,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次邀約於當日下午3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夾娃娃機店內碰面,經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被告遂向A女佯稱可介紹夜店活動、欲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邀約A女前往旅館,欲以上開詐術欺騙A女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旅館,並於當日下午4時17分許與A女一同進入000號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1至76頁、第195至199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54頁),並有中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不公開偵卷第27至32頁)、被告所提供之109年1月24日與暱稱「小肥仔」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不公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110年4月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至109頁、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佯以可介紹夜店活動但須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要求A女脫去外衣僅著內衣對其挑逗,經被告保證不觸碰A女後,A女遂脫去外衣僅著內衣褲撫摸被告胸口,然被告竟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推拒,先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蒂,嗣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接到自稱「jasonwu」的被告撥打來的電話,被告在他的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寫他擁有夜店的資訊,後來在電話中被告也有說他的夜店有在做活動,問我有沒有去過夜店,他可以介紹。當時被告說他臺北、中壢各有一家夜店,以夜店活動為由約我出來見面,因為當天我有事,且被告約的時間是凌晨,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就改約隔天(即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到達便利商店時被告說他在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內等我。後來雙方在夾娃娃機店碰面後,被告有說夜店活動的事情,並要跟我去開房間,但我拒絕被告,我說我沒辦法這麼快就跟他去開房間。後來被告又說不然讓我選要去夜店還是旅館開房間,當時我選夜店,因為夜店人比較多,也比較安全,但被告仍然堅持要我跟他去旅館,所以我就拒絕被告,且開始打電話向朋友求助。後來被告說不然你跟我去拿一下資料就沒事了,但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拿資料,所以我就坐上被告機車,被告在路上說他的夜店要找公關,要確認我是否放得開,不然怕夜店客人無法接受,我便相信他所說只是想要跟我說明工作內容,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要去旅館,等被告停好機車走路過去時,才發現去的地方是本案旅館,但我發現去的地方是旅館後沒有直接離開,因被告當時手上有拿1本東西,我以為是要進去說明該資料、講夜店公關的事情。被告辦理住房登記、付款後我們便進入房間,被告就以要測試我放不放得開為理由要我脫衣服,只留內衣、內褲,我覺得不對勁,就進到廁所,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賴○澤」,當時也有撥打電話給幾個朋友求救,我的朋友有叫我報警但我不敢。我和朋友通話到一半時,被告就闖進廁所,被告看見我在打電話就不太高興,我便把手機放在洗手台左邊,被告進入廁所後主動要幫我脫衣服,我不願意便拒絕被告且同時用手遮住衣服,但被告又說不用脫光,只要留內衣、內褲給他看一下即可,被告同時表示不會碰到我的身體,只是測試我放不得開,我才把衣服脫到只剩內衣、內褲。之後被告又要我對他挑逗,我就敷衍的摸被告的胸口,被告就用手摸我腰部快到臀部的部位,接著被告又要我摸他的重要部位,且同時用手伸進我內褲內觸摸我的陰蒂,還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我當時有往後縮,還有推開被告,但被告就更激動、動作更快,當時被告的手已經伸入我的陰道中,我便對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將手指插入的更深,還要強脫我的內褲,我便大叫說「我就跟你說我不要了」,被告這時才把手指抽出來,且說這樣要怎麼當公關。之後被告另有自己摩擦生殖器至射精,精液還噴灑到我的內衣上,結束後我就去刷牙、梳洗,清洗完後便跟被告一起離開旅館,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而我則自行走路離開。後來我去報警後,警察希望我將被告的身分套出來,我便再次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有提供我所傳的訊息給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1至75頁、第195至199頁)。

 ⒉A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該交友軟體的自我介紹欄那邊有寫夜店免費活動等資訊,且被告透過GOODNIGHT問我對於夜店的事有沒有興趣,我回答有,我就加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之後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再用過GOODNIGHT聯繫。最一開始被告透過GOODNIGHT跟我認識時就有邀我見面,但是因為時間不方便,所以當天沒有見面。後來因為我說對夜店有興趣,被告就說要約見面了解一下,被告還有在電話中問我放不放得開,且說約出來見面測試尺度到哪邊,當時被告說是要參與夜店的活動,所以我便與被告相約見面。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約在○○○○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我快到時被告跟我說他在旁邊的夾娃娃機店等我,碰面後被告就開始講夜店的事情,之後被告就說要去旅館測試我放不放得開,我便拒絕。我當時想要離開又不能離開,而且被告堅持要去開房間,我覺得有危險,所以我就一直出去講電話,我當時跟不同的人講電話,也有跟「賴○澤」講電話,我也有跑出夾娃娃機店,但遭被告拉回去。因為我不要去旅館,所以後來被告就說去拿資料就好,且說要帶我去看看夜店,順便多了解公關的工作,我便上了被告的機車。我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去旅館,被告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但我對那裏不熟,我一開始以為是要跟被告去拿資料,且被告手裡確實有拿一本東西,裡面就真的是資料,卷內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就是我所說的資料,當時我有大概翻閱,裡面就是一些個人資料,所以我當時就真的以為是要去拿資料、解釋夜店方面的事情及面試夜店公關的工作,而在路途中被告也有問我說有興趣當夜店公關這方面的工作,我因此相信被告的說法上了他的機車。我與被告進到一個建築物,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旅館,進去後才發現那裏是旅館。我被被告帶去房間後,被告要我脫衣服,當時我就先躲進廁所,在廁所內跟我朋友「賴○澤」求救,後面我忘記鎖門,被告也闖進來,直接動手要幫我脫衣服,被告的手已經碰到我的衣服,我就把自己衣服往下拉,並拒絕被告脫衣,被告遭拒絕後,還是執意要我脫衣服,又說要測試放不放得開等關於夜店公關的事,且被告表示脫到剩內衣、內褲就好,另表示不會碰到我,我想要趕快結束,想說被告看完以後我就可以離開,所以才依照被告意思,先要被告離開廁所,在廁所脫掉衣服,只剩內衣、內褲,然後我才走出廁所到房間。直到被告要求我脫掉衣服時我才意識到被告可能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一般講工作不可能要人家脫衣服,但被告說他不會碰到我,且說只是想要看我放不放得開而已,我因此誤認被告就只是想要看而已,看完我就可以穿衣服了,且被告一直用跟夜店有關的說法讓我照他的話做,所以我才脫衣服。在廁所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給「賴○澤」並且於電話接通後,把電話放在旁邊,因為我希望至少有人知道我發生了甚麼事情,而我沒有當場請「賴○澤」幫我報警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自己當時是在哪一間旅館裡。脫去外衣走出廁所後,被告要求我挑逗他,我一開始說不要,但被告還是說不會碰到我,我才答應,想說趕快結束就可以走了。後來在我挑逗被告時,被告就不顧我的拒絕,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有推開被告,但被告又將手指插入的更深,直到我問被告不是說不會碰到我的嗎,被告才將手指拿出。之後被告另有自己摩擦陰莖至射精,當時有射到我的內衣上,我後來有去清洗,因為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53頁)。

 ⒊衡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結識經過、相約見面之原因、於抓娃娃機店內遭被告欺騙前往本案旅館之理由、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廁所向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求救、被告要求其脫去外衣、外褲之說詞、被告不顧其口頭拒絕及肢體抗拒而以手指侵入其生殖器等過程均證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更遑論A女與被告係案發前一日始結識之網友,並無宿怨糾紛,故A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下午5時離開本案旅館,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2頁),而A女於當晚7時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頁),是A女於離開本案旅館後未滿2小時旋即報警,足見A女主觀上確實認其遭被告性侵害,始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欲追究被告刑責,由此已足見證人A女所述非虛。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亦有下列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以下分述之:

 ⒈查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前往旅館之提議,嗣被告改以希望A女可與其一同前往拿取書面資料,並以說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等說詞欺騙A女,A女始同意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離開抓娃娃機店,並遭被告載往本案旅館等情,除有A女之前開證述外,另有A女與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步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4頁),質以上開照片中被告手上確實持有一黑色資料夾,此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攜帶黑色資料夾前往夾娃娃機店與A女會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提出該資料夾經原審拍照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是由此已足補強A女前開證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稱:我案發當日在抓娃娃店內有提供一書面資料給A女看,資料就是在旅館內會發生的事情,我是要測試A女可否放得開,但這些是我騙A女的,我原本是要用這些理由騙A女和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5頁),另輔以被告當庭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供A女觀看之「尺度調查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該資料係一自行繕打之問卷調查格式文件,其內容包含脫衣尺度、嘴巴技巧、挑逗技巧、性經驗人數、性需求、約炮人數等涉及親密行為之調查問卷,由此可徵被告與A女見面時確實係以其夜店要辦活動、要應徵公關,其欲調查A女可接受親密行為尺度等話術欺騙A女與其前往本案旅館等情應屬真實。而此部分情節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前揭證述完全相符,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均係據實陳述而屬可信。

 ⒉又A女前開證述中,就被告於抓娃娃店內持續要求A女一同前往旅館,A女因一再拒絕無果而深感不安,故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友人求救此節,業據A女所提出其與友人「賴○澤」傳送之訊息對話截圖為憑(見偵卷第79至81頁)。細繹上開訊息截圖內容,A女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至3時47分間傳送「救命」、「快點」、「我出事了」等訊息給友人「賴○澤」;復佐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顯示A女係於同日下午4時18分進入本案旅館,足見上開訊息應係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所傳送,此與A女前揭證述完全相符。況被告亦自承:A女於抓娃娃店內就一直在使用行動電話跟他朋友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訊息截圖之內容不僅足證A女上開證述均屬實情外,更可證A女原先於抓娃娃機店內確實無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旅館,且因被告堅持邀A女同行而深感不安,始傳送上開求救訊息等情應可採信。

 ⒊另依據A女所提出其與友人「賴○澤」之訊息,A女於當日下午4時18分進入本案旅館後,更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至22分間傳送「我被脫(應為拖之誤繕)來開房間」、「對方不給我走」等訊息給「賴○澤」,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9頁)。衡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僅與A女前揭證述中,就其於本案旅館房內遭被告要求脫衣而躲入廁所,並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等節相符,故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外;上開訊息內容亦得推知A女係因遭被告以前往拿取夜店資料、應徵夜店公關及需測試A女可接受親密行為尺度為由騙往本案旅館,並於本案旅館000號房中遭被告要求脫去衣褲,A女因此始躲入廁所內傳送訊息求救等情應確有其事,故上開訊息亦得做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A女案發時所穿內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鑑定,旋於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採得一男性精液斑精子細胞,經鑑定後其DNA-STR型別與被告採樣相符等情,有該局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85至89頁)。而上開鑑定結果與A女前揭證述中被告自行摩擦生殖器至射精,精液噴灑至A女內衣等節相符。衡以A女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長袖連帽上衣,此有原審勘驗A女步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4至85頁),倘非脫去外衣,自無可能於內衣內側沾染被告之精液,由此已足證A女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確實有脫去外衣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亦足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陳:我原本是計畫要求A女脫衣及調情,我想要騙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此與A女所證述於本案旅館內之案發經過如出一轍,由此再再足證A女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⒌綜合上開客觀證據之內容均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另就被告所坦承:①其有持黑色資料夾前往與A女碰面、②其有將黑色資料夾內之尺度調查表給A女看、③其確有向A女陳稱夜店要辦活動、要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④其原欲以上開詐術欺騙A女要求A女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對其挑逗及發生性行為(僅辯稱後來因覺得A女可能對其仙人跳,故沒有真的發生性行為,詳後述)、⑤在本案旅館房內其有要求A女脫去外衣、外褲(僅辯稱後來A女沒有脫去外衣、外褲,詳後述)等節,亦均與A女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見A女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⒍又依據原審勘驗本案旅館電梯內及旅館外之監視錄影畫面,A女雖於進入、步出本案旅館時表情自然,並無明顯驚慌之表情,或對被告嫌惡、退縮或閃避之狀況,且被告離開旅館時,路旁正停放一台救護車及警車,而A女未立即向在場人求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3至105頁)。然查,證人A女證稱其係因被告手持資料夾,而誤認只是要拿取夜店活動資料、說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及測試是否適於公關工作,始同意與被告離開抓娃娃機店,並遭被告載往本案旅館等情已如前述,又佐以被告坦承確有向A女佯稱其夜店要辦活動等語,足見A女前往本案旅館實係受被告所騙,則A女於進入本案旅館時尚未察覺被告之意圖,自不能以證人A女自行與被告步入旅館且未有異常神情,遽認其指訴不實。更遑論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前曾有多次傳送訊息及撥話予友人之舉已如前所述,足見A女心裡確實頗感驚慌,雖其表面上未顯不悅之情,然此係因被告持續佯以夜店活動為由,而A女尚未能確認是否屬被告之謊言,故未立即發難,自不能無視被告所施加之詐術,徒以A女自行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此節即認A女所為與性侵害被害人之表現不符。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等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證人A女稱:我遭性侵後,腦袋就是一片空白,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注意到外面有警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A女於案發時年僅20歲,仍就讀高中3年級,其年輕識淺,因聽信被告前開說詞致遭被告性侵,其案發後思緒混亂而舉止無措,未能立即向在場他人求救,更未發現現場有警車等情,並無悖於常理,況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0分離開本案旅館後,於當日晚間7時即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即報警,是自不能以A女未於離開本案旅館之際立即向在場人求救,即認其必未遭受性侵。

㈣、衡以A女初於夾娃娃機店內即多次拒絕與被告前往旅館,更於夾娃娃機店內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雖因受被告以拿資料、夜店應徵公關須測試尺度等話術所騙,遭被告載往本案旅館,然A女於進入000號房後,仍因不願配合被告脫去外衣之要求而躲入廁所內,甚且於廁所內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於A女步出廁所並依被告指示對其調情而撫摸被告胸口時,被告竟不顧A女反對先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觸摸陰蒂,經A女口頭拒絕、退縮推拒被告後,被告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所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雖A女確有依被告指示寬衣解帶至僅著內衣、內褲,甚有撫摸被告胸部之舉,然此係因A女聽信被告欲應徵夜店公關,及欲測試A女可接受尺度等謊言而聽從被告指示為之;甚且A女為上開行為更係因被告謊稱不會觸碰A女身體之說詞始受騙為之,自不能以此即認A女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遑論被告於伸手觸碰A女陰蒂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際,A女均有以口頭拒絕,並以身體退縮、出手推拒被告,然被告無視A女上開抗拒,反而將手指插入更深,直至證人A女再為抵抗才抽手,則被告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以前述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自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其不可採之處,本院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以夜店要辦活動、要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說詞,想要騙A女發生性行為,但我在抓娃娃機店內看到A女一直在講電話,電話內容中還有包含賣淫的內容。後來到了本案旅館000號房中,A女從廁所出來後有問我是否要跟她在一起,說要我一個月付她5萬元,我因為覺得A女可能是要對我仙人跳,所以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A女在本案旅館000號房中並沒有脫去外衣、外褲,A女的內衣有採驗到我的DNA是因為在A女走出廁所後,我想要發洩慾望,便自己走到廁所裡面自慰,可能我的精液被A女拿來抹在胸罩內層以誣告我。後來A女在離開本案旅館後也有傳LINE的訊息問我要不要跟她在一起,這些也都足以佐證A女在本案旅館有說上開的話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抓娃娃機店內向A女佯稱其夜店有辦活動,要前往旅館測試A女尺度等語,更提供內含諸多可接受親密行為程度之問卷給A女閱覽,甚且被告有意以此說詞欺騙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5頁);而A女於夾娃娃機店內因被告邀約前往旅館且態度強勢,其多次拒絕無果而深感不安,故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求救此節,除有A女前開證述外(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另有A女所傳送之訊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衡以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因多次拒絕被告邀約前往旅館無果,遂傳送「救命」、「快點」、「我出事了」等訊息以向友人求救等情,足見A女於傳送訊息時其心理狀態應屬惶恐不安、不知所措,則A女自無可能於傳送上開求救訊息之際,同時與他人討論與現況毫無關聯且事涉極度隱私之賣淫內容,被告此番辯解實有違一般常情。況賣淫之事多屬不名譽且極為隱晦之事,縱屬性工作者亦對此事諱莫如深,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甫相識,又無深交,則A女焉有可能於毫無交情之被告面前,毫無顧忌地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賣淫之事而任憑被告聽聞,被告此番所辯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

 ②至A女因聽信被告前開詐術而脫去外衣、外褲此節已據A女證述如前,更於A女內衣內層採集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㈢、⒋所示)。被告雖辯稱:我後來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自己進到廁所內自慰,可能是A女要對我仙人跳,所以拿我將我的精液抹在她的胸罩內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A女從廁所出來後,就問我要不要跟她在一起,說一個月要給她多少錢,我之前也有聽到她在講一些從事性交易的事情,所以我覺得自己好像有危險,很像是被仙人跳,我當時又性慾高漲所以就進入廁所內自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本案旅館的廁所內自慰,我射精在地上,沒有用水沖掉,因為我馬上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綜觀被告前揭陳述,被告自稱其於與A女相處過程中發現A女從事賣淫行為,且懷疑A女欲設計陷害其以索討賠償(即被告所稱仙人跳),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種狀況,理當盡早離開兩人獨處之室,以避免與對方單獨相處致遭誣陷,豈有於A女仍在屋內之狀況下,自行進入廁所自慰;縱如被告所稱其性慾高漲、亟欲排解,亦斷無理由於自慰後將精液射精於地上,且完全不加以清理,如此豈非主動提供證據供他人栽贓嫁禍?被告案發時為一29歲之成年人,甚且有能力虛構職業背景、捏造問卷、 羅織 藉口欲詐騙年輕女子與其發生性行為,足見其不僅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思狡詐,則被告斷無不知自我保護之理,是被告此番所辯不僅不合常理,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違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③又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其初於警詢中陳稱:在本案旅館房內我沒有叫A女脫衣服,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打手槍射精,A女在房內也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挑逗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在旅館中A女問我要不要在一起,因為我當時沒有女朋友,我就說好,A女又說1個月要給她5萬元,我則說這樣不是在包養嗎,後來有聊到A女性交易如何收費,A女問我要不要做1次,A女就抱我,我跟A女的肢體接觸只有互相擁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待偵查檢察官提示卷附DNA鑑定報告,質問被告何以A女之胸罩驗出被告之精液時,被告始改稱:我在房內浴室有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旋被告仍陳稱:我先在浴室打手槍後,A女才進去講電話,可能是A女發現我有打手槍,不甘心,才拿她的胸罩沾我的精液。另我從認識證人A女後,從來沒有跟A女提過在夜店工作或在夜店活動的事情,所以之前A女在通訊軟體Line問我夜店事情時,我才一頭霧水,問A女是不是認錯人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經檢察官告以證人A女有錄下其等在夾娃娃機店對話時,被告曾提及夜店獎金等語,並加以質問時,被告先稱:我不記得有說過夜店獎金的事,而且我當時不是在夜店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嗣又改稱:或許聊天時有說到,但我當時沒有在夜店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後又於原審中再度改稱:我有用夜店辦活動、想要測試A女尺度放不放得開的理由約A女見面,我是騙A女的,我想要騙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以雙手環繞A女腋下至腰部位置,以防止證人A女跌倒等語。經比對被告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與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詞,足見被告就其有無碰觸A女、如何碰觸A女、有無以夜店活動及測試尺度為由邀約A女前往旅館、在本案旅館中有無要求A女脫去衣物、在本案旅館中有無自慰等節均前後反覆不一,且情節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整體偵訊過程,可見被告每每在檢察官提出DNA鑑定報告、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加以質問時,被告旋即改口翻異前詞,足見被告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④至A女雖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8分確有傳送「你說要跟我在一起的」此LINE訊息給被告,此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53頁),然證人A女證稱:這訊息是已經報警之後傳的,我傳這些訊息時警察在我旁邊,因為警察希望我套被告的話,所以我有再LINE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政軒 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是用本案旅館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配合調取停車地點的車籍資料來查被告的身分,後來也有透過A女傳送訊息給被告嘗試問出被告的資料,A女傳送訊息時我在場,訊息中7時22分以後都是A女傳送給被告想要釣出被告的個人資料,因為沒有年籍資料我沒有辦法找人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又佐以A女係於109年1月24日晚間7時0分向中壢派出所報警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已足佐證A女所傳前開訊息僅係因其於報警之際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故受警方要求希望透過與被告互傳訊息取得被告之姓名、電話或個人資料以利後續偵查。況衡以A女所傳訊息多為詢問被告電話、姓名、上班地點等,此與證人A女及陳政軒所稱希望透過A女訊息得知被告真實身分等語相符,故A女所傳送「你說要跟我在一起的」等訊息自不足佐證A女於案發時在本案旅館中有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⑤更遑論A女係於案發前一日始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相識,除「jasonwu」之網路暱稱及被告所虛構之背景資料外,A女對於被告之身分、背景、個人資料等一無所知,於案發後報警之際尚且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需經由警方指導,透過與被告持續傳送訊息以企圖自被告處取得其身分資料以利偵查等情已如前述。倘A女有意誣指被告性侵以索取金錢,為求計畫順利進行,自會於過程中先行查探被告之身分或足以辨識之個人資料以利後續進行,斷無由於報警之際仍對被告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付賠償,由此更顯A女確係因遭被告性侵而提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之「仙人跳」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A女跟我進本案旅館後,如果她後悔了大可直接拒絕我或報警,A女的朋友在FACEBOOK傳給她的訊息也建議她報警,甚至如果我有闖入廁所且脫A女衣服,一般人早就報警,且根本不會脫衣服,但A女承認有自行脫衣還對我挑逗,這情形顯然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情不符等語。然查,A女隨同被告前往本案旅館係受被告以一同前去拿取資料、說明夜店公關工作及欲測試A女可接受尺度等話術詐騙始為之,且於進入本案旅館000號房後即因被告要求脫衣而躲入廁所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求救,經被告闖入廁所後欲強脫A女衣服後,A女再次明確口頭拒絕且肢體抗拒,後因被告一再佯以僅需脫去外衣、外褲,甚且保證不會觸碰A女身體等語,A女因處於不利之環境下,僅能勉強同意脫去外衣、外褲,嗣被告又以測試尺度是否可擔任夜店公關為由,命A女對其挑逗,A女因未察被告之歹念而屈從被告指示等情,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不僅捏造舉辦夜店活動、欲應徵公關及須測試尺度是否放得開等藉口,更自行虛構尺度調查表等文件,欲以測試尺度之藉口詐騙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衡以A女案發時甫滿20歲,就讀於高中三年級,足見其年輕識淺、不知人心險惡,因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而受騙,雖於進入本案旅館時已略感情狀有異,然因孤身一人處於地址不明之旅館中,又因驚恐無助,心理上處於弱勢地位,僅能聽信被告不會觸碰其身體之保證而褪去外衣、外褲,更聽從被告指示對其挑逗,是A女所為實係受騙於被告殫精竭慮所編造之謊言,並無違背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常情。更遑論A女於抓娃娃機店及本案旅館內均有向友人求救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雖A女並未立即報警,然實係因被告持續佯以上開夜店應徵公關、測試A女尺度等謊言,而A女因缺乏社會經驗,無法完全確認被告所為陳述均係謊言,始屈從被告之脫衣、挑逗等指示,自不能以A女未於本案旅館廁所中報警即認A女之反應有異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是被告無視其對A女所施加之詐術,反以A女未立即報警為由企圖卸責、脫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A女的陰道內並沒有採得我的DNA,也沒有發現任何新的傷痕或疑似外力入侵的痕跡,因為我有多汗症,如果我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應該會採集到我的DNA等語。然查,A女陰道內雖未採得符合被告DNA型別之細胞或體液,然衡以A女之證述,被告僅係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無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更未於射精於A女陰道中,而手指插入陰道內之行為,本未必會造成A女陰道內留存有被告之體液或細胞,亦未必會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之傷痕。況依據A女之證述,被告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A女旋即激烈反抗,不僅身體退縮、更言詞拒絕被告,被告聽聞後雖將手指插入更深,然經A女大聲喝斥後即抽出,足見被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時間不久,是受限於被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短暫影響,致未能於A女陰道內採得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亦屬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多汗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該證明書記載「2.手掌原發性局部多汗症」,足見該被告之患部係於手掌,與插入A女陰道之手指無關,自無從以A女陰道內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檢體,即推論被告必不可能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此節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A女在本案旅館中並沒有幫我口交,A女所指述口交等情節並非實在;況如果我有以手指性侵A女,A女事後怎麼可能會同意幫我口交,A女所述顯然不合常理等語。

 ①惟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被告將手指抽出我的下體後,被告又說要測試能否擔任夜店公關,掏出陰莖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拒絕被告,可是他擋在門前,我便用嘴巴幫被告口交,但我隨便用幾下就起身,被告就自己摩擦生殖器至射精,精液還噴灑到我的內衣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73至75頁);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將手指從我下體抽出後,被告仍是以夜店有關的說詞,要我幫他口交,被告當時是設定一個時間也就是1分鐘,並且稱他會計時,剛開始我有拒絕,但被告還是同樣夜店的那套說詞,後來我有確實幫被告口交是因為被告就擋在伊面前,當時也沒有穿衣服,我走不了,就想說敷衍一下被告,結束就可以走了,我才照做,但時間到後,被告還是一直叫我繼續,不斷把時間延後,我就不想幫被告口交了,中間其實有斷斷續續,而在我為被告口交時,被告沒有射精,是後來我停止幫被告口交後,被告自己摩擦陰莖,之後很快就射精,當時有射到我的內衣上,我後來有去清洗,因為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另佐以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內衣內層,經送驗後確實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尺度調查表內,確實含有「嘴巴技巧□精通(可吞)□尚可□普通□無接觸」等顯與測試A女口交技巧相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已足以佐證A女前開證述中,其於本案旅館中因被告以測試尺度為由受被告指示為其口交一事,應確有其事。更遑論A女於原審中自承其係為敷衍被告而對其口交此情,倘A女有意誣陷被告,其大可就口交部分亦陳稱係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為,由此更顯A女就上開證述應係基於案發經過之客觀陳述,並未加油添醋以誣陷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A女對其口交等語自不足採。

 ②至A女固於其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後,仍聽從被告指示對其口交此情,已經本院論認定如前。然A女此舉係因其聽信被告所言測試A女尺度是否放得開等說詞,且被告更於A女為其口交的過程中計時等情已經A女證述如前,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尺度調查表之內容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質以上開尺度調查表中記載有前揭測試口交能力之露骨字眼(見本院卷第143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原本是想要用夜店辦活動為由要求A女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即不排除以調查尺度為由,伺機使A女為其口交,始於上開尺度調查表中如此記載以取信A女,應可認定。況被告於A女口交過程中竟加以計時,此行為顯然與被告所虛構之尺度測試有關。基此,A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雖仍依照被告指示為被告口交,然此係因A女聽信被告以夜店辦活動、測試尺度之說詞始為之。更遑論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發生時因被告擋在其身前,其又已脫去外衣、外褲,始按被告指示敷衍的為其口交等情已如前述,衡以A女案發時年紀尚輕,於甫遭被告以手指違背其意願插入其陰道內後,或因驚魂未定、無餘裕細思脫困之策,又兼之處於衣不蔽體之情狀,無從逕行逃離,且因憂懼被告對其為更進一步之生殖器性交行為,始不得已順從被告為其口交,自屬可能,尚不能以此推認A女所述先遭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一節不可採信。 

 ③又A女依照被告指示為其口交此節,雖因係A女敷衍地配合被告指示而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強制性交罪。而就A女本案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此部分,因A女於被告行為之際已明確口頭拒絕,更以肢體抗拒,被告猶罔顧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性侵害A女之犯行自足以認定,尚不能以後續A女聽信被告說詞為被告口交,即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由A女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內時已經懷疑被告是要與其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原審證稱係其自行在廁所內脫去外衣後走出廁所,是被告並無迫使A女脫去衣物,雖被告有遊說A女脫衣之舉,然A女於知悉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狀況下,仍自行決定脫去外衣,於僅著內衣褲之狀態下走出廁所,被告主觀上自係認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衡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脫去衣物此節均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以測試尺度放不放得開為由欺騙始脫去外衣、外褲,甚且被告更出言保證不觸碰A女身體,A女始脫去外衣、外褲並依照被告指示對其為挑逗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此情仍先撫摸A女陰蒂,經A女明確口頭拒絕,更以肢體抗拒後,被告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中,則被告所為之行為自已違反A女之意願,尚不能以A女受騙前往本案旅館及於廁所內脫去衣物等情,即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⒎被告之辯護人又以:A女所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究係於何階段所為,A女於原審中均表示忘記了,自無從確認確有此事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係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制止後,被告向A女稱這樣怎麼當公關後,被告又命A女為其口交等情,是A女於警詢中就指侵及口交之順序已明確陳述;雖A女於原審中證稱:關於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及我為被告口交兩件事何者先發生,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然衡以A女於原審為前開證言時(即110年9月8日)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半有餘,是A女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實屬合理,然除此部分外,A女就其餘遭性侵害之經過均能清楚證述,自不能以此部分A女記憶不清部分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⒎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旅館外設置大型橫幅式招牌「長緹都會旅館HOTEL」,一旁電線桿上亦掛設LED燈式招牌,被告與A女進入本案旅館更需在櫃台登記、付費,而A女當時為高三學生,年紀更已逾20歲,應可得而知進入旅館之目的應係為尋求隱密地點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A女係受被告以前往某處拿取資料、前往說明夜店公關工作及測試尺度是否放得開等語詐騙而遭被告以機車載往本案旅館,已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提供之尺度調查表為憑,況被告亦坦承於抓娃娃機店內確有向A女謊稱其夜店辦活動、欲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A女因誤信被告之說詞與其同行前往本案旅館,自不能以此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完全無視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竟單以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旅館即推論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足採。

 ⒏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A女在案發後之訊息翻拍照片(含以FACEBOOK與暱稱「沒人疼」之人所傳訊息及以LINE與暱稱「雪人胖胖」之人所傳訊息,見不公開偵卷第57至65頁)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旅館廁所內所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欲證明其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係自行於廁所內自慰,且於本案旅館內有將上情以訊息告知友人,A女於案發後更向其要求賠償,且A女於訊息內聽聞被告所稱並無碰A女之事後亦未否認等情。然查:

 ①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於案發後雙方所傳送之訊息如下(見不公開偵卷第64至65頁):

  被告:在忙嗎?,

  A女:怎麼了嗎

  被告:可以打給你?

  被告:我想問你你上次說的和解有沒有其他方式?

  A女:沒有

  A女:都是慣犯了

  A女:沒有被饒恕的資格

  被告:甚麼意思?

  被告:你知道我是誰嗎?

  被告:重點是我並沒有對你做甚麼事啊!

  A女:那你是不是有抱我?

  被告:但是我只是抱你!並沒有做其他事!

  A女:那就是有啊

  A女:反正要就是上次講的那樣

  被告:可是我沒有這麼多錢

  被告:有其他方式嗎?

  A女:沒有

  A女:你自己想辦法

  A女:不關我的事

  被告欲以上開訊息內容佐證A女係因欲向其索討金錢而誣陷其性侵等情,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同時比對A女所提出前開訊息之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13頁),A女所提版本如下:

  被告:在忙嗎?

  A女:怎麼了嗎

  JasonWU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被告:可以打給你?

  被告:我想問你你上次說的和解有沒有其他方式?

  被告:?

  A女:沒有

  A女:都是慣犯了

  A女:沒有被饒恕的資格

  詳細審視上開兩版本後可發現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版本於其表示「我想問你你上次說的和解有沒有其他方式」後,竟無「?」此訊息,而A女提供雙方對話版本則於「沒有被饒恕的資格」後即無任何對話,衡以上開訊息翻拍照片中傳送訊息者與收受訊息者所提供之內容竟有不同,可徵A女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訊息翻拍照片應有一方為虛偽。又經原審將A女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復就鑑定結果特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可知若係使用IPHONEX「以後」機型截取手機畫面,「手機時間」會顯示在截圖「左上方」,在「截圖中間下方」則會有一「橫線」,若係使用IPHONEX「之前」機型截圖,則「手機時間」會顯示在截圖「中間上方」,且「截圖中間下方」並「不會」出現一「橫線」,此經鑑定人江○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1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研字第1108043146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9至98頁),亦經原審當庭以IPHONE7、IPHONE11手機測試確認無訛,然被告所提其與A女於案發後以LINE所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顯示時間係在截圖左上方(應為IPHONEX以後機型會出現之情形),截圖中間下方卻無橫線(應為IPHONEX之前機型會出現之情形),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翻拍畫面截圖格式有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109年4、5月間將手機從IPHONE7換成IPHONE11,109年1月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同年3、4月用IPHONE7截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倘係如被告所言其以IPHONE7擷取其與A女之LINE對話訊息,則其顯示之手機時間自不應處於左上角,由此可徵被告所提出雙方案發後LINE對話之截圖應不具有真實性。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原審說錯了,當時我是用IPHONE11截圖的,且我是在跟A女通話完畢後,為了怕遭不明通知打擾,所以開啟IPHONE的引導模式截圖,所以畫面下方沒有底部橫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衡以被告於原審中已明確陳稱其係於109年4、5月間才將其所使用之IPHONE7換成IPHONE11,則其經原審判決認上開LINE訊息係偽造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係以IPHONE11截圖,其可信性已大有疑問。又被告雖提出出售IPHONE7PLUS之販賣網頁照片及聯繫販售事宜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然細繹上開販賣網頁之照片及訊息內容均未見任何與被告相關聯之資訊,尚無從以上開販賣網站及訊息內容佐證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完全未提及以「引導模式」截圖此事,直至遭原審判處有罪後始改口稱有此事,又佐以被告就A女交友網站之訊息、首頁畫面及臉書截圖亦有下方橫條,此有上開截圖為憑(見不公開原審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7頁),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特意就雙方LINE通話內容開啟引導模式以截圖,是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並以上詞置辯自不足採。衡以被告所提出雙方案發後之LINE訊息不僅有缺漏(即上開缺少「?」此訊息),更有格式不符之情況,甚且被告對於截圖用之行動電話型號均供述反覆不一,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翻拍截圖應不具有形式上真實性,尚難以其訊息內容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友人於本案旅館內所傳之LINE訊息(見不公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然衡以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警詢時已稱懷疑證人A女係要仙人跳(見偵卷第7頁),並稱可以提出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竟完全未提及其於本案旅館廁所內自慰時有友人傳送訊息,並與友人告知其懷疑遭仙人跳一事,直至110年1月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該訊息翻拍照片,由此已違常情。甚且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一開始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因為我當時有交女友,我怕我女友會誤會,後來我才請我朋友截圖後用LINE傳給我,之後我截圖,我截圖後IPHONE會自動上傳到雲端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足見被告所提供其與友人之訊息亦經被告以行動電話截圖,然細繹上開被告與友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其「手機時間」顯示於「左上角」,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江○賢之前開證述,足見應係IPHONEX以後型號之手機所截圖,然畫面下方竟無IPHONEX以後機型截圖所應出現「橫條」,其格式異常之狀態竟與被告所提供其與A女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情況如出一轍,況被告又未能提出該份對話紀錄截圖之原始檔,則此份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實性亦大有疑問,尚不足用做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被告雖另提出對話方為「沒人疼」、「公主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一第123、125頁),然證人A女均否認前開對話為其所為(見原審卷一第332、33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要提出對其有利之與證人A女之相關對話,然於偵查中均未提出上開「沒人疼」、「公主寧」等對話紀錄截圖,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再參被告所提出前開與A女案發後所傳訊息及案發當日本案旅館廁所內所傳訊息均有格式異常之狀態,況被告亦未能提供前開與「沒人疼」、「公主寧」之對話紀錄原始檔,本院無從認該訊息屬真實,亦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訊問「被告係罹患多汗症之患者,若是以手指性侵害女子,是否會在陰道內採集到被告DNA之高度可能」此問題(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另被告則請求當庭演示以IPHONE11「引導模式」截圖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部分,依據被告所罹患多汗症之患部為手掌,與插入A女陰道之手指無關,則自無函詢之必要。至請求當庭演示如何截圖部分,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是以IPHONE11截圖,其不可採信部分已如前所述,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不顧A女抗拒,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以性侵A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其嗣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腰間、陰蒂,嗣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而從被告自承本就計畫以不實夜店活動事項誆騙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稱:伊長期有約炮之習慣,都是以這個理由當開頭或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縱使以詐術方式對人性交未必皆成立犯罪,然由此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價值觀偏差,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以導正其觀念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固有以簡訊方式與A女聯絡表達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然卻始終指摘A女指訴本案目的係要仙人跳以牟取財物,堪認被告前開舉動亦不過為求取較輕之刑度所為,並非真心悔悟,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危害、過往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 官張育彰

                 法 官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