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文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函文、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7月2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7683號函暨所附訪查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居所不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