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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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取得代步工具,竟任意竊盜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復經被害人 黃文薏 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行竊機車當時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支,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文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被告劉侑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昆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黃文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返家,並將機車停放在其住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附近巷子內。嗣黃文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委請友人 林耿平 將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網際網路上,而循線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風玲瓏網路生活館」自行尋獲劉侑昆。經黃文薏通知警方到場逮捕劉侑昆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由劉侑昆指引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尋獲上揭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侑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薏、證人林耿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