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育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5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嘉峰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甲○○、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為達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竊取同一被害人甲○○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兩輛汽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2係數行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其竊盜行為因被害人甲○○之妻 吳宛庭 察覺而未遂,然因附表一編號2⑵部分已既遂,且與編號2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其他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
是作為日常工作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手機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附表一標號3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查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方式│所竊物品│證據││號│││/被害││││││││人││││├─┼────┼─────┼───┼───────┼────┼───────────┤│1│104年7月│彰化縣花壇│乙○○│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27日凌晨│鄉長沙村中││車門,發動引擎│8L-2197│中之自白(105年度偵│││3時3分許│正路56之19││竊取得手後離去│號自用小│緝字第198號卷〈下稱││││號前││。│貨車(已│198號卷〉第30頁反面│││││││尋回)。│-31頁、本院卷第29││││││││-31頁反面)。││││││││②證人何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下稱2328││││││││號卷〉第20-23頁)。││││││││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28號卷第41││││││││-42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328號卷第2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28號卷第26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2328號卷第52-││││││││53頁)。││││││││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2328號││││││││卷第60頁)。││││││││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2328號卷第67││││││││頁)。││││││││⑨扣案物照片2張(見232││││││││8號卷第82頁)。│├─┼────┼─────┼───┼───────┼────┼───────────┤│2│104年7月│彰化縣花壇│甲○○│⑴丙○○駕駛上│車牌號碼│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27日凌晨│鄉橋頭村花││開竊得之車牌│OE-2912│中之自白(198號卷第│││3時20分│南路401號││號碼8L-2197│號自小貨│30頁反面-31頁、本院│││許│前││號自小貨車,│車。│卷第29頁、31頁反面││││││於左列時間,││-32頁)。││││││行經左列地點││②證人何嘉峰於警詢時之││││││,見甲○○所││證述(見2328號卷第20││││││有之車牌號碼││-23頁)。││││││8L-3311號自││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小客車,停放││證述(見2328號卷第38││││││於左列地點,││-40頁)。││││││即以自備鑰匙││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打開車門,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動引擎駕車││(見2328號卷第25頁)││││││離開,因 李煌 ││。││││││源之妻吳宛庭││⑤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及時發現,姚││見2328號卷第26頁、第││││││育仁隨即逃離││51頁)。││││││而未得手,並││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於現場遺留手││張(見2328號卷第43-4││││││機1隻。││8頁)。││││││⑵復承前竊盜犯││⑦汽車及手機照片7張(││││││意,旋即返回││見2328號卷第48-51頁││││││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所有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放於左列地點││錄表(見2328號卷第54││││││對面馬路之車││-55頁)。││││││牌號碼OE-291││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2號自小貨車││輛詳細資料(見2328號││││││車門,並發動││卷第59頁)。││││││引擎竊取該車││⑩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得手後離去。││電腦輸入單(見2328號││││││││卷第65頁)。│├─┼────┼─────┼───┼───────┼────┼───────────┤│3│105年3月│彰化縣彰化│丁○○│丙○○駕駛車牌│耳罩式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10日凌晨│市○○路1││號碼XS-7621號│芽耳機1│院審理之自白(見198│││4時6分許│段507之1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個、攝影│號卷第21頁反面-24頁││││「夾娃娃機││地點,持客觀上│機1個、│、52頁、本院卷第29頁││││店」││足供兇器使用之│ 藍芽 耳機│、32頁)。││││││鐵鎚,破壞放置│10個。│②證人丁○○於警詢之證││││││於該店內之2臺││述(見198號卷第25-26││││││夾娃娃機臺後,││頁)。││││││竊取該等機臺內││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耳罩式藍芽耳││照片34張(見198號卷││││││機1個、攝影機1││第27-44頁)。││││││個、藍芽耳機10││④車輛特徵比對照片8張││││││個等物,得手後││(見198號卷第45-48頁││││││離去。││)。││││││││⑤行竊路線圖4紙(見198││││││││號卷第49-52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20條│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20條│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第1項││├──┼──────┼──────┼──────────────┤│3│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第1項第3款│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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