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9紙,內載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楊燕燕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3月6日│20,000元│96年3月6日│96年3月6日│TH0000000│├──┼──────┼─────┼──────┼──────┼─────┤│002│96年4月6日│20,000元│96年4月6日│96年4月6日│TH0000000│├──┼──────┼─────┼──────┼──────┼─────┤│003│96年5月6日│20,000元│96年5月6日│96年5月6日│TH0000000│├──┼──────┼─────┼──────┼──────┼─────┤│004│96年6月6日│20,000元│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TH0000000│├──┼──────┼─────┼──────┼──────┼─────┤│005│96年7月6日│20,000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TH0000000│├──┼──────┼─────┼──────┼──────┼─────┤│006│96年8月6日│20,000元│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TH0000000│├──┼──────┼─────┼──────┼──────┼─────┤│007│96年9月6日│20,000元│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TH0000000│├──┼──────┼─────┼──────┼──────┼─────┤│008│96年10月6日│20,000元│96年10月6日│96年10月6日│TH0000000│├──┼──────┼─────┼──────┼──────┼─────┤│009│96年11月6日│20,000元│96年11月6日│96年11月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