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係合法之上訴。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同屬上訴不合程式。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上訴人所為和解抗辯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至提出上訴狀時,始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7條時效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有非依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式違法情事。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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