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謹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謹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九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六包(驗餘淨重共十七點七九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供述」,證據並補充被告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巧倪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1894號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咖啡包1包(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18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金色咖啡包6包(淨重共18.41公克,驗餘淨重共17.7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其純質淨重僅1.84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189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4頁),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然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已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覆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巧倪」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6649公克,驗餘淨重:2.39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淨重:18.6914公克,驗餘淨重:18.4357公克),並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集賢商旅前取貨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0時10分許,在上址集賢商旅108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謹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2.6649公克,驗餘淨重:2.39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淨重:18.6914公克,驗餘淨重:18.4357公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1894號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僅1.84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