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堅與 蕭正治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8時許前某時,見 楊慶周 放置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之貨櫃屋無人看管,竟與蕭正治共同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白鐵1批、銅管1批、黑鐵1批、舊音響1台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周文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3139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協商刑度已審酌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另加重,被告未分得竊取之物或變賣價金,故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不沒收。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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