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貳拾顆(驗後淨重伍點玖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之記載更改為「…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圓形錠劑20顆(驗後淨重共5.
93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高雄凱醫檢字第1136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