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李正輝
李欣憶 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原告李正輝、李欣憶與被告 李松茂 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免除其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於原告100年10月26日起訴時年齡為68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54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5.54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為例,金額為14,794元,而被告僅育有原告2名子女,且配偶已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2人均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等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775,280元(14,794×12×10=1,775,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5,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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