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陳芑賓 被告泯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1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91元,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領2,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30,622元。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委任狀委任人資料欄之記載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自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薪資之112年5月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先位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6,000元【計算式:(35,000+2,100)×12個月×5年=2,226,000】,又原告先位聲明第㈡、㈢項,既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查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第㈠項,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㈠項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及㈣加總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6,622元。【計算式:2,226,000元+30,622元=2,256,622元】,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從而,第一審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374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7,791元(計算式:23,374元X1/3=7,791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791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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